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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普遍对于拖欠款项反映强烈 《支付条例》有助企业降本增效

发布时间:2020年08月13日    来源:经济日报    阅读:961次

      7月17日,国新办举行《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据介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7月5日签署第728号国务院令,公布了《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王江平表示,相比银行贷款或者其他融资方式,《支付条例》的出台能够更好地促进中小企业及时收回账款,更有利于盘活中小企业的流动资金,降低中小企业的经营成本。

      中小企业正处于“最困难的时候”

      据王江平介绍,近年来,无论是在产业链还是销售渠道等方面,中小企业长期在市场上都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受国内外复杂多变的经济形势及经济下行压力等因素影响,中小企业账款回收期延长,部分机关、事业单位和大企业不同程度存在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严重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加剧了中小企业资金困境,甚至危及中小企业生存,中小企业对此反映强烈,也引起了各方面关注。

      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1至5月份,全国规模以上中小工业企业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同比分别下降了7.3%、9.5%,不少中小企业反映订单不足、销售不振、成本压力大、资金周转难。“在营业收入下降的同时,中小企业回款周期进一步延长,回款的困难加剧。”据王江平介绍,工业和信息化部调查显示,5月末,中小工业企业逾期应收账款占全部应收账款的29.5%,比上年同期提高了3.3个百分点。

      “中小企业普遍反映,账款被占用,回笼难,加剧其资金的周转困难,也产生更多本不必要的外部融资需求。但是相比大企业,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成本高。”王江平表示,2018年开始施行的新版《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中小企业有权要求拖欠方支付拖欠款并要求对拖欠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018年底,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启动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专项行动,取得积极成效。

      “此次司法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围绕落实《中小企业促进法》,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同时借鉴国外经验,研究起草了《支付条例(草案)》,重点在规范合同订立及资金保障、规范支付行为、加强信用监督和服务保障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王江平说,在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多次听取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和各领域专家意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支付条例》的制定,是依法预防和化解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的一项重要制度保证,对当前做好“六稳”“六保”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惩治拖欠为中小企业“撑腰”

      “在交易中,中小企业常常处于弱势地位,绝大多数中小企业出于维系合作关系的考虑,不愿意采取诉讼或者仲裁等手段来解决拖欠问题,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工业和信息化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司长许科敏表示,《支付条例》对于惩治拖欠行为规定了三方面措施。

      一是建立支付信息披露制度。综合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国外立法实践,在《支付条例》中作了相应的规定。《支付条例》将信息披露的范围限定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和金额等信息。

      二是建立投诉处理和失信惩戒制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管理的部门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相关投诉,并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欠中小企业款项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的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三是建立监督评价机制。《支付条例》明确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通过行政手段督促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付款。对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机关、事业单位,要求有关部门在其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监督时,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情况进行审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督查制度,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国家有关部门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许科敏说。

      《支付条例》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对于如何把握行政强制性规定与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关系,司法部立法二局局长刘长春表示,《支付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

      “我们一方面充分考虑到中小企业的弱势地位,要为各方当事人在实质平等的基础上开展交易提供法治保障。另一方面,尊重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和合同自由,避免行政手段不当干预经济活动。”刘长春介绍,《支付条例》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首先是“付款期限”的规定。刘长春表示,考虑到商事活动的复杂性,《支付条例》区分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这两类不同的主体,对“付款期限”作了差异化规定。“对于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使用的是财政资金,要求他们严格履约守信,提高政府的公信力。”《支付条例》明确规定了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款项;同时也考虑到合同有特别约定的情况,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对于大型企业,因为这些企业是商事活动的主体,市场交易活动复杂多样,不宜‘一刀切’地对付款期限作出强制性规定,可以遵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对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付款期限的约定提供指导性规定,作出合理约定,防止大企业以大欺小。”刘长春表示,为此《支付条例》规定了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

      第二,迟延支付利息的规定。刘长春介绍,依照合同法原理,付款义务人迟延支付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可以由当事人来约定。“考虑到中小企业的弱势地位,为了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和交易的公平性,《支付条例》对合同当中逾期利率的约定作了一定的限定。”据了解,《支付条例》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的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来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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